幼儿教育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8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幼儿教育法实施细则
[实施2012.1.1][教育科学技术部令第133号,2011.12.30部分修订]
教育科学技术部(幼儿教育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规则的目的是对《幼儿教育法》及同法实施令所委任的事项及其实施所需的事项加以规定。
(全文修订2010.6.8)
第二条(健康检查)《幼儿教育法》(以下称“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健康检查的实施时期及其结果的处理等所需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
(全文修订2010.6.8)
第三条(供餐设施、设备标准等)①根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提供饮食的幼儿园必须具备的设施、设备标准见附表一。
②同时向100名以上幼儿供餐的幼儿园,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配备一名具备资格的营养师。但供餐设施和设备的2个以上的幼儿园如果相邻近,根据《地方教育自治法实施令》第五条的规定,同一教育厅下属的5个以内的幼儿园可以共同雇佣营养师。
(全文修订2010.6.8)
第四条(幼儿教育费支援方法)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特别市、广域市、道、特别自治道的教育厅长(以下称“教育厅长”)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所支援的幼儿教育费用的范围如下:
1.入学金
2.上课费
3.供餐费
4.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费用
②第一项所述的支援的标准应根据家庭所得水平、居住地区等情况,按照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与企划财政部部长经协商确定的标准执行。
③第一项所述支援的费用根据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的规定,自监护人申请费用支援之日所属的月份起每月支付。
④接受第一项所述支援的家庭,当因其收入或财产的变动等原因引起支援金额的变更(因收入或财产的变动等原因引起支援决定的取消、中止或不再属于支援对象的情况除外)时,自其变更理由发生的季度的下一季度起开始支付变更后的金额。
(全文修订2010.6.8)
第五条(幼儿教育费支援的特例)①根据《关于学院的设立、运营及课外教习的法律》设立的以幼儿为对象的美术学院(译者注:学院在韩国指的是私人开办的非学历的各种学习班)如果希望转换为幼儿园,具备附表二规定的标准,欲实施幼儿教育时,教育厅长可根据法第五条所述的经过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审议,将其指定为幼儿教育委托机构。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向在第一项所述的幼儿教育委托机构上学的幼儿提供法第二十四条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幼儿教育费支援。
③幼儿教育委托机构的指定程序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教育厅长决定。
(全文修订2010.6.8)
(根据教育人力资源部令第133号(2011.12.30)修订规定,本条至2014年2月28日有效)
第六条(上课费等费用的决定和公告)①法第二十五条所述幼儿园征收的上课非和入学金根据以下各号加以确定。
1.国立幼儿园:由园长决定,但与该幼儿园所属地区和同一地区(对于特别市、广域市来说是指的是区,其他地区指的是市或邑、面,但同一邑和面内部没有公立幼儿园的情况下指的是附近有公立幼儿园的邑和面)内的公立幼儿园收取相同的金额。
2.公立幼儿园: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的变动等因素,由教育厅长确定。
3.私立幼儿园:根据幼儿园的实际情况,由园长决定。但根据各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的变动等因素,必要时可要求必须获得教育厅长的许可后加以确定。
②根据第一项确定幼儿园上课费和入学费后,应立刻公告,教育厅长应立即向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报告,园长应立即向教育厅长报告。
③第二项所述的公告必须在新生入园申请日到来之前10天前进行。
(全文修订2011.4.22)
第七条(上课费等的减免)①园长可以对上课费或入学费进行全免或部分减免,其标准如下:
1.可根据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幼儿免除全部或部分入学金。
2.可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幼儿及园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幼儿免除上课费和入学金。
3.如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缴纳上课费和入学费的困难,可减免上课费和入学金的全部或部分。
②如幼儿园正月未上课,则除正常放假时间外,免除当月的上课费。
③旷课和被暂停出勤的情况,其上课费不予全免或部分免除。
(本条新增2011.4.22)
[从前的第七条移动至第十二条<2011.4.22>]
第八条(收取方法)①上课费按月均等收取。如果幼儿的监护人申请按季度缴纳,园长可按季度收取。
②入学金在幼儿入学时全额收取。
③幼儿转学时,其上课费和入学费按以下各号收取。
1.向设立者为同一人的幼儿园转学,如转出的幼儿园已经收取入学金和上课费,则接收的幼儿园不再收取。
2.向设立者不同的幼儿园转学,转出的幼儿园收取入学金和转出日所属月份的上课费,接收的幼儿园自转入日所属月份的下一个月开始收取上课费。
④上课费和入学金以外的教育费用及其他费用,对于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确定的费用的收取方法,适用第一项。
(本条新增2011.4.22)
[从前的第八条移动至第十三条<2011.4.22>]
第九条(收取时间)①上课费不可在该月开始之前10天以前收取,但入学最初的上课费和入学金可以在学期开始之前50天前开始收取。
②对于用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学费补助金缴纳上课费的幼儿,园长应在学费补助金等的支付日之后收取上课费。
(本条新增2011.4.22)
[从前的第九条移动至第十四条<2011.4.22>]
第十条(上课费等的退还)①上课费或入学金如发生超额缴纳,应退还超出部分的全额。
②幼儿转学至设立者为不同人的幼儿园,至转出日所属月份的上课费以外所收取的上课费应返还。
③属于以下各号的任何一项(以下称“返还原因”)时,返还所收取的上课费或入学金。
1.根据法令无法入学(包括再入学和转入学,下同)或无法继续学习时
2.得到入学许可但表示放弃入学时
3.在读者表示欲主动放弃学习时
4.在本人患病、死亡或自然灾害等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入学或不能继续学习时
④第三项所述退还的标准如下:
1.至当月开始日(对于新生指的是入学日,下同)为止发生退还理由,退还已缴付上课费和入学金的全额。
2.当月开始日的第二天以后不退还入学金,但应退还至退还理由发生日以前的上课费以外的金额。
(本条新增2011.4.22)
第十一条(惩罚)①对于上课费缴纳期限结束后滞纳达2个月以上的幼儿,园长可下令停止出勤。
②如规定期限内不缴纳入学金,幼儿园长可取消该幼儿的入园资格。
(本条新增2011.4.22)
第十二条(财产的所得换算额计算方式)①《幼儿教育法实施令》(以下称“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根据教育科学技术部规定将财产换算为收入后的金额”指的是以下各号所指金额。
1.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号一般财产的价额减去以下各目的金额(以下本号中称“基本财产额”)所得的金额再加上第二项第一号所述的所得换算率后得到的金额。但相应一般财产的价额减去基本财产额后的数额如果小于0,则以0计,小于0的该差额将从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号的金融财产的价额中去除。
(1) 基本财产额: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认为维持基础生活所必需而确定的金额。
(2) 租赁保证金、金融公司贷款金以及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其他负债。
2.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号金融财产的价额加上第二项第二号所述的所得换算率得到的数额。但根据第一号各目以外的部分段落所述减去相应的金融财产的价额后的数额如果小于0,则以0计。
3.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号的机动车的价额减去分期付款余额后得到的数额加上第二项第三号所述的所得换算率后得到的数额。但相应机动车的价额减去分期付款余额后的数额如果小于0,则以0计。
②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各号的财产的所得换算率如下。
1. 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号的一般财产:0.0417/3
2. 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号的金融财产:0.0626/3
3. 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号的机动车:1/3
(本条新增2011.4.22)
[从第七条移动至此<2011.4.22>]
第十三条(费用支援的申请方法及手续等)①根据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欲申请幼儿教育费用支援的幼儿监护人,应将具备以下各号中规定的内容的材料(包括电子文件),提交给所属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
1.所得、财产申报书
2.可对第一号申报书所述的所得、财产加以确认的材料{仅当相应特别自治道、市、郡、区(指自治区)所属公务员无法确认有关内容,或申请书填写的事项与公簿上的内容不符时}
3.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所述的金融信息、信用信息或保险信息的提供同意书(包括家庭成员的同意书)
4.可以确认申请费用支援的人的身份的身份证明书或有关材料(居民身份证、驾驶执照、残疾人登录证、护照及其他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材料)
②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收到申请人根据第一项提交的申请费用支援的材料后,应通过《电子政府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信息的共同使用条款,确认申请人的家庭关系事项相关证明书、外国人登录事实证明书,以及所得、财产关系材料中土地登记簿副本或建筑登记簿副本。但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查询其家庭关系事项有关证明书及外国人登录事实证明书,应令其提交相关材料。
③根据第一项接到申请的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通报其是否被纳入费用支援对象范围以及支援内容。但所得、财产等调查需要时间或其他原因等特殊情况下,可在60日内通知。
④第一项所述幼儿教育费支援申请书、所得和财产申报书、金融信息提供同意书,第三项所述幼儿教育费支援申请结果通报书、幼儿教育费支援取消、中止、变更通报书依据社会福利有关项目和服务规定,采用保健福祉部部长规定并公布的通用文件格式。
⑤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以外申请和通知的方法及程序等有关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
(本条新增2010.6.8)
[从第八条移动至此<2011.4.22>]
第十四条(调查、提问的范围)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第一项所述的出入、调查及提问,其范围应限定在为确认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监护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实等,以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费用支援的要求所需要的最小范围内进行。(修订2011.4.22)
(本条新增2010.6.8)
[从第九条移动至此<2011.4.22>]
附则
-下略-
附表1、饮食供应设施、设备标准(关于第三条第一项)
1.烹饪室
(1) 烹饪室应与教室保持距离或隔离,不影响幼儿学习,但应考虑搬运食品的方便性。
(2) 烹饪室应考虑在制作食品过程中不受交叉污染,为此应安装墙壁和门,并区分前处理室、烹饪室和餐具洗涤室。但如向100名以上幼儿供餐,无法建成此结构,以及向100名以下幼儿供餐的情况,应采取其他办法防止交叉污染。
(3) 烹饪室的内部墙壁、地面及天棚应使用耐火、耐水及耐久性建筑材料,易于清洁和消毒,并有效防火。
(4) 门窗应安装防止害虫及老鼠等进入的防虫网等合适的设施。
(5) 烹饪室内应安装有换气设施,保证尽快排出蒸汽和不良气味。
(6) 烹饪室的照明应保证在220(lx)以上。
(7) 烹饪室内应在必要的地方安装洗手设施或手部消毒设施,放置手部病菌传播。但供餐对象为100名以上时,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设施应同时具备。
(8) 烹饪室为了保证适当的温度、湿度管理,应安装适当容量的供气和排气设施,或冷暖房设施等,以及采取其他措施。
2.设备、器具
(1) 冷藏室或冰箱、冷冻箱应保证充分的容量和维持适当的温度(冷藏箱为5℃以下,冷冻箱为-18℃以下),以确保食品材料的保管、冷冻食品材料的解冻、加热烹饪后的食品的冷却等。
(2) 为了保证烹饪、配餐等作业的卫生,应具备食品洗涤设施、烹饪设施、炊具和餐具的洗涤设施、炊具和餐具保管橱柜、有盖子的废弃物容器等,与食品接触的部位应采用具有耐水性和耐腐蚀性的材质制作,保证易于清洗、可消毒杀菌。
(3) 为了消毒炊具和餐具,应具备电杀菌消毒机或热消毒设施,或安装可洗涤消毒的操作台。
(4) 应具备可以检查冷藏食品,或测量食品中心温度的电子探针温度计。
(5) 烹饪作业现场放置的垃圾桶应带有脚踏方式开合的有盖垃圾桶,防止苍蝇等害虫接近。
3.食品保管室
(1) 食品保管室应处于易于换气和防湿、可以保证食品和食品材料的卫生的合适的地方,应安装有防止害虫和老鼠进入的防虫网等适当设施。
(2) 食品及消耗品应本别放置在不同的地方,不得已的情况下必须一起放置保管的时候,应互相分离保管。
(3) 应安装换气设施或换气窗等通风设施,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4.对于本标准中未规定的事项,按照《食品卫生法执行规则》第九十六条及附表25所述的集体供餐所设施标准执行。
附表2、幼儿教育委托机构指定保准(关于第五条第一项)
1、 选址
充分考虑幼儿教育需求、保健、卫生、供水、安全、交通、环境等条件,设立于环境舒适的地方。
2、 构造及面积
(1) 使用建筑物的1层或2层。如果是使用整个建筑物,则最高可以使用到第三层。
(2) 设施面积(体育场面积除外)应符合《高中学校以下各级学校设立运营规定》附表1规定的幼儿园校舍的面积标准。
(3) 体育场面积应符合《高中学校以下各级学校设立运营规定》附表2规定的幼儿园体育场的面积标准,但根据地区特殊性,如果建设体育场有困难,可以使用附近的活动场地,使用附近活动场地应向教育厅长提交《使用附近活动场地计划书》。
3、 设备
(1) 一般教室
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保证换气、采光、照明、适当的温度和湿度。
(2) 烹饪室
如设置烹饪室,应安装适当设施,以保证炊具和餐具的消毒、烹饪和就餐的卫生。
(3) 安全检查
天然气、消防、供电等方面应由具备正规检查资格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1~6月中必须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
4、 教育课程
应运营幼儿园教育课程,并接受教育厅长的奖学指导。
5、 讲师资格
每班至少应有一名教师具备正教师资格证。
(翻译整理 陈晓慧 审核 安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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